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本辦法)係依據氣候法第 21 條授權制定,屬於法規命令,因此行政機關在對外執行時具有拘束力及法律效果,本辦法為有效管理及大幅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所以規範特定事業應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並接受公正第三方查驗,目的在透過明確的規定和執行,促使各該特定事業知所遵循並積極參與溫室氣體減量工作,共同因應氣候變遷,條文計有 17 條,自西元(下同)2023 年 9 月 14 日發布後,已於 2024 年 1 月 1 日施行,重點分述如下。

(一)哪些特定事業需要接受盤查登錄及查證作業

依氣候法第 21 條及本辦法第 8 條規定,凡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事業(包含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均應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如屬於應查驗者,盤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應再送(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據此,按環境部發布「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之公告,其特定事業(即列管事業或對象)應包含以下:

1. 發電業、鋼鐵業、石油煉製業、水泥業、半導體業、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業等行業製程者。

2. 上述第 1 類以外之各行業,如全廠(場)化石燃料燃燒之直接排放產生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 2.5 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

3. 上述第 1、2 類以外之製造業,如全廠(場)化石燃料燃燒之直接排放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產生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 2.5 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

(二)盤查登錄與查驗重要規定

1. 依本辦法第 6、9 條規定,事業應分別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盤查登錄,於 10 月 31 日前完成查驗結果上傳,以免駁回或處罰。

2. 事業經盤查結果屬應查驗者,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且查驗結果應為合理保證等級。

3. 查驗作業原則上不得連續 6 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

4. 事業應妥善保存盤查、登錄及查驗相關之資料 6 年,以備查核。

5. 為確保盤查及查驗相關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受到合理保護,本辦法第 16 條明定均應嚴格予以保密。

(三)排放量計算方法與標準

為使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有一致遵循之規定,分別於第 4、5 條明定應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監測法等方式計算排放量,並要求認可之實驗室或檢測機構應依下列標準之一進行檢測:

1.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NIEA)

2.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3. 美國環保署公告方法(USEPA)

4. 美國公共衛生協會之水質及廢水標準方法(APHA)

5. 日本工業規格協會之日本工業標準(JIS)

6.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之方法(ASTM)

7. 國際公定分析化學家協會之標準方法(AOAC)

8. 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測定方法(ISO)

9. 歐盟認可之檢測方法

10.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

(四)按第 7 條規定盤查報告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1. 基本資料:包含(1)事業名稱及地址(2)事業負責人姓名。

2. 廠(場)排放源平面配置圖說。

3. 製程流程圖說、產製期程及產品產量。

4. 排放源之單元名稱或程序及其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

5. 與排放量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碳含量、低位熱值及用量。

6. 事業執行減量措施及說明。

7. 與前 1 年度相較,排放源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之情形。

8. 年排放量計算採用之方法、排放量參數選用、數據來源、檢測方法及檢測日期。

9. 個別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等之排放量資料。

10.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五)按第 13 條規定執行排放量查核時,事業應備妥下列資料

1. 與溫室氣體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報表。

2. 製程現場操作紀錄報表。

3. 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文件。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六)違反本辦法裁罰規定

明定違反本辦法應依氣候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否則將有處罰,其中針對未於期限內完成登錄作業者、未於期限內完成查驗結果上傳作業者、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資料者及盤查登錄之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百分之 5 以上者,將通知事業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將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會按次再處罰。至於違反其他氣候法罰則態樣仍應回歸氣候法相關規定處理,本文不另贅述。

(一)何謂盤查?為什麼要盤查?

說明:盤查類似於我們健康檢查的概念,透過定期的檢查,掌握身體健康狀況,針對發現異常部分,做進一步改善、調整,以促進維持身心健康;而事業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作業,則係透過活動數據蒐集、彙整及計算,檢視自身營運過程中直接或間接產生各個排放量及排放源之分布熱點,於確認主要排放熱點後,再進一步針對高排放熱點規劃減量方法,據以推動相關減量策略。

(二)若列管事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導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盤查登錄或查驗作業時,該如何處理?

說明:事業應於每年 4 月 30 日前,將前 1 年度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清冊及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登錄於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訊平台,另應於每年 10 月 31 日前,將溫室氣體查驗總結報告及查驗聲明書,上傳至該資訊平台;如果該事業遇有天災或不可抗力等情形,可按本辦法第 11 條於上述規定期限屆滿之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但最長不得超過 60 日。

(三)若列管事業欲於 2026 年 3 月歇業,歇業該年是否仍須完成 2025 年之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另 2026 年(1 月至 3 月)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是否亦須再於 2027 年完成溫室氣體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

說明:按本辦法第 12 條,事業如有停業、歇業或解散等情形,仍應依規定於 2025 年完成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而 2026 年(1 月至 3 月)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則須於關廠發生之日起 90 日內完成盤查登錄作業,但無須進行查驗作業。

(四)如何申請停止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呢?

說明:事業為第一批各行業各製程排放源或第二批製造業各製程排放源,其全廠(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值連續 3 年小於 2.5 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者,或列管之製程別已拆除停用、未包含所公告之製程別條件(例如:未使用含氟溫室氣體)者,得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辦理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

(五)若屬列管事業同一工廠登記證下含有兩個不同管制編號之 A 廠及 B 廠,該如何申報溫室氣體排放量

說明:按本辦法第 3 條,事業應以工廠登記證或商工登記所登載之邊界辦理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假設事業同一工廠登記證下 A 廠及 B 廠各自含有管制編號,在申報時須以工廠登記證作為邊界並合併 A 廠及 B 廠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申報。

(六)若列管事業盤查邊界內有部分廠區出租給其他事業使用(例如物流業者或便利商店),是否可排除?

說明:事業盤查邊界內部分廠區出租給其他事業使用,若該事業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登記,例如工廠登記證(物流業者)或商工登記(便利商店),則該事業可依自身工廠登記證或商工登記邊界,認定是否為應辦理盤查登錄及查驗對象,若該事業自身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登記證明,則該列管事業應將出租廠區一併納入盤查,不可排除。

(七)倘列管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一定比例,處罰對象為查驗機構或事業?

說明:按本辦法第 15 條第 5 款,以相同計算方法,事業盤查登錄經查驗之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 5 % 以上者,顯見事業有實質錯誤,爰列為違規樣態,故事業於主管機關通知違規後,應限期補正或改善,否則屆期將處以罰款;另有關查驗機構之違規責任則依據「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如何查詢我國合格溫室氣體查驗機構?

說明:按本辦法辦理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者,其合格查驗機構及其許可之查驗項目可至環境部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訊平台查詢。

有鑑於近年來淨零碳排已是國際間許多國家及企業共同推動之目標,而溫室氣體盤查與查驗又是排放管理及減碳工作的重要基礎,因此,環境部為協助事業能順利執行盤查與查驗作業,曾數次修訂「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作業指引」及「溫室氣體查驗指引」,事業若屬環境部公告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列管對象,除應遵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外,尚得利用前述 2 部指引說明,進行盤查及查驗相關工作,如有任何疑問,亦可直接洽詢合格盤查或查驗機構並尋求協助,相信很多機構在推動一站式服務的同時,均能與政府同步進行,且不負所托。

參考資料:

一、全國法規資料庫

二、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作業指引

三、溫室氣體查驗指引

四、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作業問答集

五、環境部氣候變遷署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資訊平台及相關網站資訊

資料來源:貝爾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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